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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香诉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张金香,女。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大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庆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金香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张金香,女。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大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庆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金香诉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香及委托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洲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鹏洲酒店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500元,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并按照每月10‰承担违约金。

被告鹏洲酒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鹏洲酒店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张金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商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鹏洲酒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鹏洲商贸签署了担保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承诺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鹏洲商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张金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鹏洲酒店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鹏洲酒店和原告张金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是事实,鹏洲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鹏洲酒店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金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呼紫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