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藏同利,又名藏潼利,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立霞,女。 原告藏同利诉被告孔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同利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孔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孔立霞从我手里借走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8月4日,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7月底,之后本息均未支付。2014年4月16日,被告又向我借了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利息付至同年7月底,之后本息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借款金额,但该借款不是我本人使用,是经原告的同意以我的名义放到了担保公司。现在本人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孔立霞向原告藏同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每月付息1500元。2014年8月4日,孔立霞归还了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底,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藏潼利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8月9日还。到期后孔立霞未还款。 2014年4月16日,孔立霞向藏同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每月16日付息750元。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同年7月底,之后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孔立霞向原告藏同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作为依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由于孔立霞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6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立霞偿还原告藏同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呼紫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