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7号 原告赵接力,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燕,女。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卉,女。 原告赵接力诉被告李燕、吴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接力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吴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燕因生意急需用钱,三次共借我1300000元,分别是2013年4月22日向我借款500000元,2013年5月7日向我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向我借款50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5分。该三次借款均是被告吴卉担保的。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一再推托。故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约3568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5分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李燕辩称:如果借款属实,应该偿还。约定利息过高。 被告吴卉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本金1300000元,赵接力分3次通过我给李燕,李燕应还本金和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李燕向赵接力借款,双方签订资金拆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李燕)拆借甲方(赵接力)资金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伍拾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为25‰,起息日为2013年4月22日;四、为保证资金安全,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三门峡市黄河路陕州市场2排4楼;五、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以现金全额归还甲方借款。六、担保及监督执行人吴卉”。甲方赵接力,乙方李燕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赵接力通过担保人吴卉,将500000元交付给李燕。李燕为赵接力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赵接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2013年5月7日,赵接力与李燕再次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李燕)拆借甲方(赵接力)资金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叁拾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为25‰,起息日为2013年5月7日;四、为保证资金安全,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三门峡市黄河路陕州市场2排4楼;五、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以现金全额归还甲方借款。六、担保及监督执行人吴卉”。甲方赵接力,乙方李燕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赵接力通过担保人吴卉,将300000元交付给李燕,李燕为赵接力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赵接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2013年5月15日,李燕与赵接力签订第三份资金拆解协议书,约定:“就乙方(李燕)拆借甲方(赵接力)资金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伍拾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为25‰,起息日为2013年5月15日;四、为保证资金安全,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向川市场二排东三户;五、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以现金全额归还甲方借款。六、担保人吴卉”。甲方赵接力,乙方李燕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赵接力通过吴卉,支付给李燕50000元。 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李燕对上述三笔借款均进行展期,并在三份协议上书写展期手续。李燕按照月息25‰,按月向赵接力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审理中,被告吴卉认可对上述13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由于李燕未能还款,赵接力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3568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5分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向原告赵接力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赵接力出具的资金拆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据为证,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三份资金拆解协议书均显示吴卉是担保人,同时,吴卉本人认可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燕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燕已经支付赵接力利息至2013年9月,李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偿还原告赵接力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以上款项的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