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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泽庄诉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64号 原告郭泽庄,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法定代表人严东风,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64号

原告郭泽庄,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法定代表人严东风,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泽庄诉被告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以下简称湖滨工商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林,被告湖滨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我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为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国家免收工商费,被告单位领导口头通知我不用再上班。从此我失去工作。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14年8月4日,我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但仲裁委于2014年8年12日向我下达不予受理通知。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我补缴自198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至2008年3月已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各种补偿,不应再承担责任。即便按照原告所诉,双方于2008年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至2014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郭泽庄应聘为湖滨工商分局的临时工作人员,在湖滨工商分局下属的崤山工商所从事协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因三门峡市工商系统对工商所进行整合,郭泽庄所在的崤山工商所被撤销,湖滨工商分局解除了与郭泽庄的劳务关系。2009年11月10日,湖滨工商分局与郭泽庄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郭泽庄)自1988年起被乙方(湖滨工商分局)聘为临时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工合同和用工协议,本着和谐工商建设的原则,现经充分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务关系,特订立如下条款,供遵守执行:一、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务关系。二、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按从1988年至2008年计算,共计21年,乙方按每年1500元给甲方以补偿,共计补偿31500元。三、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包括养老金、医疗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一切应支付的费用。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与工作有关的一切问题即告终结,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其他请求,乙方不得借故延迟付款。若甲方违约,则应退还从乙方领取的补偿款,另承担20000元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则应按协议支付补偿款,另承担20000元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郭泽庄和乙方湖滨工商分局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9年11月9日,郭泽庄从湖滨工商分局领取了31500元补偿金。郭泽庄认为自己虽然已经与湖滨工商分局解除劳动关系,但湖滨工商分局仍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此后,郭泽庄多次找被告领导,要求为其补交社保费用,均被拒。2014年8月4日,郭泽庄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8月6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郭泽庄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郭泽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郭泽庄于1988年即到湖滨工商分局上班,其与湖滨工商分局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湖滨工商分局应当为郭泽庄交纳社会保险费用。郭泽庄与湖滨工商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经济补偿协议,由湖滨工商分局支付给郭泽庄补偿金315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补偿金包含了对郭泽庄的经济补偿及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郭泽庄和湖滨工商分局达成协议,并全额领取了相关金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湖滨工商分局为其补缴198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泽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