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登峡与徐建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61号 原告赵登峡,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喜,男。 原告赵登峡与被告徐建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61号

原告赵登峡,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喜,男。

原告赵登峡与被告徐建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徐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我和被告徐建喜共同与张家利签订协议,以178000元的价格购买张家利一台50型龙工装载机,当时178000元都是由我支付的。购买装载机后,开始合伙经营,前期经营良好,双方共同分享利润并且也收回了投资款。2010年,我因车祸身体受伤,将车辆交给被告经营。几年来,被告单独经营装载机,不与我结算,不给我分取任何利润。装载机是我与徐建喜共同出资购买的,其单独经营多年,独享高额利润,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装载机一半的价值。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写诉状上的地址与我实际地址不符。第一次购买装载机的时候的是原告付款,后来我把该付的钱给了。装载机实际应值八、九万,原告要求十二万元与实际不符。如果能达成调解意见,我愿意付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赵登峡和被告徐建喜与张家利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家利将自己的50型龙工装载机一台以178000元的价格卖给赵登峡和徐建喜。同日,赵登峡将购机款支付给张家利,张家利出具了收款条。徐建喜将购机款的一半支付给赵登峡。购买挖掘机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伙经营,至今双方处于合伙状态,没有散伙。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合伙账目没有具体清算。期间,赵登峡因车祸受伤将装载机交给徐建喜经营,账目未经清算。因装载机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赵登峡认为徐建喜单独经营独享收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装载机一半的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赵登峡和被告徐建喜合伙购买装载机经营是事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应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在合伙经营挖掘机过程中,发生矛盾,赵登峡起诉徐建喜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由于双方目前仍然处于合伙状态,没有散伙,合伙账目没有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登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