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卫小娟,女。 被告任艳飞,男。 原告卫小娟与被告任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小娟诉称:被告任艳飞于2014年6月30日借我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3000元,余款7000元一直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艳飞辩称:我借卫小娟1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到期一个月。但已分三次全部还清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任艳飞从卫小娟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6月30日借卫小娟10000元(壹万元整)”。同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任艳飞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7000元一直未能偿还。故卫小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艳飞借原告卫小娟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艳飞借款后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7000元未及时偿还,造成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其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艳飞应偿还原告卫小娟借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艳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