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玉团诉被告邓州市构林镇高洼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高玉团,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日, 被告:邓州市构林镇高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金峰,任村长。 原告高玉团诉被告邓州市构林镇高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洼村委会)为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高玉团,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日,
被告:邓州市构林镇高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金峰,任村长。
原告高玉团诉被告邓州市构林镇高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洼村委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洼村委会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担任被告村干部期间为被告垫款150000元,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3.欠条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高洼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但未注明利息的欠款不应支付利息。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被告高洼村干部,在担任被告村干部期间,为村委垫资款截止2012年4月8日共计1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并加盖村委会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要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基层集体组织等发生经济来往,属正常民事活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积极偿还,现却长期拖欠,实属不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条据上未约定利息支付方法,故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构林镇高洼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玉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主张权利之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温舰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闻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