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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孙秋意、杨云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任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任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秋意,女,生于1978年9月1日,汉族,
被告:杨云单,男,生于1973年9月22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孙秋意、杨云单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秋意、杨云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孙秋意、杨云单向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孙秋意、杨云单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孙秋意、杨云单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代被告孙秋意、杨云单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邓州市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3.协议书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洲信用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被告孙秋意、杨云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及被告孙秋意、杨云单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秋意、杨云单向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5.1‰,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孙秋意、杨云单向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孙秋意、杨云单还贷款3万元。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孙秋意、杨云单承担还款义务遭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孙秋意、杨云单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秋意、杨云单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3万元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秋意、杨云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5.1‰,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秋意、杨云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杨霞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闻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