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69号 原告:邓州市双沟珍宝坊。 负责人:马红敏,女,汉族,生于1952年9月10日, 诉讼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姬乐乐,男,回族,现年32岁, 原告邓州市双沟珍宝坊诉被告姬乐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双沟珍宝坊的诉讼代理人杨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乐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营一家烟酒副食店,被告先后在其处购买酒等物品,后经结算共欠货款58877.5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欠条三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姬乐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一家烟酒副食店。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酒等物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58877.5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断。诉讼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姬乐乐欠原告货款588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故原告利息请求可按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乐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州市双沟珍宝坊负责人马红敏货款5887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