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57号 原告: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任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勇,男,生于1988年6月19日,汉族, 被告:张向党,男,生于1966年8月23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勇、张向党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张向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勇向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李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向党与原告及被告李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勇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代被告李勇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邓州市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3.反担保人所在单位证明及承诺书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洲信用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被告李勇、张向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及被告李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向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5.1‰,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勇向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向党签订了反担保合同。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李勇还贷款30000元。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勇、张向党承担还款义务遭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合同约定代被告李勇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勇、张向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30000元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张向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5.1‰,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勇、张向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杨霞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闻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