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员晶晶,女。 委托代理人韩照,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麻利轶,女。系史少丹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少丹,男。 原告员晶晶与被告麻利轶、史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照,被告麻利轶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少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晶晶诉称:被告史少丹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少2013年12月15日还清,利息两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经查麻丽轶系被告史少丹之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麻利轶辩称:一、员晶晶所诉系史少丹个人债务,不应当由我承担连带责任,员晶晶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共同债务,而且该借款是用于打黑彩,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员晶晶所诉系史少丹个人债务,不应当由麻丽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意见,史少丹所付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三、本案不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共同债务;四、员晶晶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以及数额,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情况说明讲,借款数额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中的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的超出正常标准的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史少丹向员晶晶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员晶晶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为其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2月15日,利息两分。”借条上有史少丹的确认签名。 史少丹分三次向员晶晶借款共计500000元。第一次,史少丹向员晶晶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2012年2月12日,员晶晶通过农行向史少丹转账194000元,直接扣除一个半月利息6000元。第二次,史少丹向员晶晶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2012年6月24日,员晶晶通过农行向史少丹转账82000元,直接扣除两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支付史少丹现金110000元,有证人付景丽的证言为证。第三次,史少丹向员晶晶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有证人邢建房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员晶晶将第一次、第二次借条收回,史少丹又重新为员晶晶出具500000元借条。2013年6月份,史少丹偿还员晶晶200000元,剩余本金为300000元,以上经双方结算,合计利息为82000元,书写借条时,免除2000元,取整数为80000元。经审理,史少丹和员晶晶认可该380000元借款,其中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80000元。 审理中,麻丽轶向法庭出具史少丹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史少丹尚欠员晶晶借款300000元,月息4分,欠息16个月,金额为192000元,该款项用于打黑彩。员晶晶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利息及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史少丹、麻丽轶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双方经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证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史少丹分三次向原告员晶晶借款共计500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史少丹偿还原告员晶晶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为300000元,结合被告史少丹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史少丹认可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中的80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员晶晶在借款当日以月息2分直接扣除利息即14000元,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从本金30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本金应为286000元,故被告史少丹应当偿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史少丹与麻丽轶系夫妻关系,现双方虽已协议离婚,但被告麻丽轶并不能证明被告史少丹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所借款项用于打黑彩,虽向本庭提供被告史少丹的情况说明,但被告史少丹未到庭接受询问,对此,原告员晶晶不予以认可,故被告史少丹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麻丽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条中的80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系双方的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86000元应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史少丹、麻丽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员晶晶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经双方结算为8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86000元应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史少丹、麻丽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