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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念层与申红丽、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宁念层,女。 被告申红丽,女。 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兆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宁念层,女。

被告申红丽,女。

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兆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新,男。

委托代理人申红丽,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念层与被告申红丽、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中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念层,被告申红丽、兴通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姣、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翟矿利、王新的委托代理人申红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念层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和平路中段市一小学校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申红丽驾驶的豫MTB088出租车从后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我所穿的衣物、鞋子,随身携带的皮包也遭受损坏;手上戴的“转运珠”在事故中丢失。三门峡市中医院骨伤科三病区共住院6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侦查现场,认定“被告申红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念层无责任”。事故车辆豫MTB088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申红丽、三门峡兴通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宁念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红丽辩称:我是司机,车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她。

被告兴通中发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将车辆承包给王新,此次事故中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名下的豫MTB088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新辩称:车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8日12时30分许,申红丽驾驶豫MTB088号小型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市一小门前超车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宁念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宁念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红丽负全部责任;宁念层无责任。事故后宁念层被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2.1元,后入住三门峡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3周,花费医疗费1712.57元。原告宁念层提供三门峡中医院骨伤科三病区出院指导单,载明饮食规律,富有营养。可多食禽、蛋、瘦肉、牛奶、豆制品及新鲜水果、蔬菜,忌食肥甘厚腻、辛辣刺激、油炸食品。骨折中后期可多食红枣、桂圆、枸杞、猪肝等补益气血之品,以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提供三门峡枫丽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两份,内容为宁念层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4年11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其11月8日至12月8日没有上班,按公司规章制度扣发其12月份工资、12月份全勤奖200元、2014年度全勤考核奖1500元。当月考勤情况,在下一个月由公司统一将工资打入员工个人银行卡发放,并提供三门峡银行工资折明细,以证实宁念层12月份工资及奖金等在1月份没有发放的事实;提供陕县王家后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内容为郭芒家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4年11月因其妻子宁念层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请假7日在医院护理病人,扣发工资750元,并提供其与郭芒家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郭芒家,误工收入为750元;提供时代百货销货凭单一张和销售小票及照片两张,以证实事故造成宁念层鞋子受损750元;提供大张百货收款单一张和照片两张,以证实事故造成宁念层包受损119元;提供百联商贸有限公司收款单一张及照片两张,以证实事故造成宁念层衣服受损368元;提供出租车发票若干张,以证实交通费180元;提供三门峡湖滨区延武维修部发票一张,以证实摩托车修理费350元。

另查明:申红丽是王新雇用的司机。豫MTB088号小型轿车系王新于2010年10月19日从兴通中发公司承包,豫MTB088号车于2013年12月17日在阳光财产三门峡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84.67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从三门峡枫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和原告提供的工资折以及出院证载明休息三周,可以印证原告请假时间为一个月,停发工资为一个月,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本院支持,奖金部分不是其减少的必要合理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虽没有医嘱载明陪护一人,但是护理事实确认存在,结合陕县王家后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可以印证郭芒家确实护理,因其仅提供单位证明,没有提供工资折相互印证因护理减少的工资为750元,故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住院5天,该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365天×5天=200.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住院五天,该项费用为1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费用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五天,该项费用为50元,其出院指导单非针对宁念层单个人的诊断出具,也未在出院证上载明,仅是对所有骨科的住院病人均予以发放,不符合需要加强营养的形式要求,对出院后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情况存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元较为合理。7、车辆修理费35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皮鞋、皮包、衣物损失1237元:原告提供的有销售单据和图片,可以相互印证,单据上虽没有署名,但是根据日常生活常识,购买生活物品没有署名是正常的,除非需要开具正规发票才会署名,作为原告没有索要发票因此仅有小票是符合常理的,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422.15元。综上,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申红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2.15元,被告申红丽、兴通出租公司、王新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宁念层6422.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申红丽、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乔 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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