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师艳松,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师艳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艳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艳松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为豫M20002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种。2010年6月16日,原告朋友马国普驾驶豫M20002号小型越野客车外出时与何赛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与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报案,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对豫M20002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定,定损金额为313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平龙)公交认字第(2010)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M20002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马国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何赛赛与乘车人刘小刚无责任。 2010年7月7日,原告垫付了豫M20002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维修费31651元,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提交赔付凭证,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受理后,以交通事故涉及人伤,通知在交通事故人伤案件诉讼终结后一并赔付。2011年6月21日,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终结(附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1)平龙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此间,原告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网上追逃并采取限制人身强制措施,以致无法及时向被告公司递交领取赔款的银行帐户,致使原告垫付的豫M20002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维修费31651元无法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理赔款同期赔付。2014年8月14日,原告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遂即再次向被告提出赔付请求,但被告先是同意协商赔付,后又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至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豫M20002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维修费316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属实,根据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后2年内索赔,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实体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21时50分许,马国普驾驶豫M20002号轿车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国税局门口与何赛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何赛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小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师艳松支付修理费31651元,有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出具的发票和修理清单为证。原告师艳松提供证人师京格和李剑的证言,证明师艳松曾于2011年2月份到渑池太平洋财险公司递交豫M20002号轿车理赔材料,理赔经理告知要等到人身伤害案件的处理结束后一起理赔;提供员斌斌的证言,证明师艳松曾于2014年8月份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递交豫M20002号轿车理赔材料;提供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1)平龙民一初子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故人身伤害案件于2011年6月3日才有处理结果;提供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26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天顺煤业有限公司因非法买卖爆炸物发生爆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师艳松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重大嫌疑,石龙区公安局遂于2011年5月对师艳松进行网上追逃,后犯罪嫌疑人师艳松抓获归案后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证明人身伤害案件结束后,师艳松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因客观原因无法理赔。 2009年9月14日,师艳松为豫M20002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6日零时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90000元。索赔权益人为师艳松。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提交师艳松书写的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证明师艳松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理赔。 本院认为,师艳松与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内,师艳松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师艳松已经支付修车费31651元,有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出具的发票和修理清单相互印证,且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师艳松保险金31651元。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应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的引发者“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16日,师艳松于2010年7月7日支付修理费,其损失才确定。从证人师京格和李剑的证言的证言可以看出,师艳松曾于2011年2月份到保险公司递交理赔材料,但未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只要求与人身伤害案件一并处理,而人身伤害案件与2011年6月3日才有处理结果,从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当时师艳松已经被网上追逃,继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主动行驶索赔权,不能说明其理赔遭拒绝。其于2014年8月18日到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理赔遭拒绝,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故被告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艳松保险金31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