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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娜与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春娜,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彩红,女。 原告张春娜诉被告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春娜,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彩红,女。

原告张春娜诉被告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娜诉称:被告李彩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支付从2014年6月10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彩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5日,李彩红先后两次向张春娜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为张春娜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春娜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期限8月30日-3月30日”,“今借到张春娜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借条上均有借款人李彩红的签名。2014年10月20日,张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我之前和张春娜一起做生意,欠张春娜50000元,2012年8月30日,张春娜给我现金100000元,加上我自己的50000元,经过我借给了李彩红。11月5日,张春娜给我50000元现金,经过我借给了李彩红,前后张春娜通过我共借给李彩红200000元”。后经张春娜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彩红分两次向原告张春娜借款共计200000元,有李彩红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张鸽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彩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春娜催告后,被告李彩红仍未还款的,其应承担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借款人催告后仍未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计算应自权利主张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娜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