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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64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林某某,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64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林某某,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强制、偏执性格了解不深入,婚后被告对我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常发生,致我身心尽伤。我曾在1998年起诉离婚,未果。多年来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林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林某某于1992年2月20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3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20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以及沟通不够,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共同构建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