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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林与马复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87号 原告张长林,男。 被告马复生,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长林诉被告马复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87号

原告张长林,男。

被告马复生,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长林诉被告马复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林,被告马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林诉称: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雇佣我为其驾驶货车,车牌号为豫M27023,月工资4000元,具体工作为往返于张茅水泥厂与西站火电厂之间运送水泥和炉灰。为了省钱,被告不顾驾驶人员的安危,私自改装货车并在货车上加装电机为灌装水泥和炉灰打气卸货,2014年4月5日凌晨,我在张茅水泥厂卸炉灰时不幸被被告私自加装在货车上的电机的皮带绞断右手食指,并造成多根手指受伤,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多指完全离断”、“右食中指节指骨缺失”。虽经治疗,但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并严重的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拒不赔偿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3246.7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马复生辩称:一、原告受伤完全是由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所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我提供的车辆是从骏通汽车公司整车购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车辆进行改装,若原告受伤,是车辆本身存在瑕疵,则应当由车辆生产厂家承担相应责任,与我无关。三、无论谁承担责任,原告所说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查明另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张长林在张茅水泥厂卸炉灰时不幸被豫M27023号货车上的电机皮带绞断右手食指,送至陕县人民医院,经家属要求即刻转至黄河三门峡医院,同日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指完全离断、手指开放性损伤,住院45天(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陪护人员王红群。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张长林提供三门峡市磁钟乡寺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长林于1998年至今一直在三门峡市区居住;提供三门峡崖底乡师家渠村师陕峡出具证明,以证明张长林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一直居住在其家,王红群于2011年5月起与张长林居住在一起的事实,三门峡崖底乡师家渠村委和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并提供其与师陕峡的协议书和房租、水电费的收款收据印证上述事实;提供三门峡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证实王红群租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迎宾花园廉租住房小区22号楼4单元1层102号住房,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延续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提供郑州孚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迎宾花园物业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长林在迎宾花园小区22号楼4单元102号居住的事实,并提供王红群的证言和邻居张俊霞、张连廷、李娟红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张长林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提供三门峡市磁钟乡寺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父亲张文亮1941年4月15日出生,母亲赵当绸1950年5月18日出生,女儿张敏1997年3月20日出生;提供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书,张长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张长林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供陈建峡的证明,以证实2014年5月20日雇佣其车辆去洛阳市三院往返两趟费用650元和市区用车15天370元,实收1000元的事实。马复生提供王长江和宋四伟的证言,以证实在上车前均对其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及注意事项;提供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我公司粉罐单车,出厂时为空压机和电机双动力罐车,符合国家标准。马复生系豫M27023号货车车主。张长林与王红群系男女朋友。马复生垫付医疗费21368.6元,生活费27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长林为马复生的雇员,张长林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马复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长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具有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在装卸水泥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张长林对损害发生自身也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马复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长林自担20%责任为宜。原告张长林的损失,本院经计算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连续误工证明,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45天,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45天+30天)=4602.33元。2、护理费:住院45天,因医嘱单有陪护一人的标注,陪护人员王红群无工作,又无具体的护工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45天=2761.40元;3、二次手术费:没有提供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假肢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张长林构成七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6、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票据,但是有陈建峡的证言且交通费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长林父亲张文亮1941年4月15日出生,母亲赵当绸1950年5月18日出生,女儿张敏1997年3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张长林兄妹三人,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计算为5627.73元/年×6×40%÷3+5627.73元/年×15×40%÷3+5627.73元/年×1×40%÷2=16883.19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20131.16元,其中的80%为176104.93元,扣除马复生垫付的生活费2700元及多负担的医疗费4273.72元(21368.6元×20%),剩余169131.21元,由被告马复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复生赔偿原告张长林的各项损失169131.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长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张长林负担2410元,由

被告马复生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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