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鸽,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彩红,女。 原告张鸽诉被告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鸽诉称:被告李彩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5日、11月26日,2014年5月4日、5月16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9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0000元;支付从2014年6月10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彩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月26日,2014年5月4日、5月16日,李彩红分四次向张鸽借款共计490000元,并为张鸽出具借条四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鸽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今借到张鸽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今借到张鸽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本人愿意本人现住房为抵押”;“今借到张鸽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条上均有借款人李彩红的签名。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张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和平支行累计取款70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0元,共借给李彩红8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张鸽在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支行取款25000元,加上自己的5000元,共借给李彩红30000元;2014年4月22日,张鸽在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取款300000元,借给李彩红;2014年5月12日至5月16日,张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取款共计80000元,借给李彩红。后经张鸽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彩红分四次向原告张鸽借款共计490000元,有李彩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鸽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彩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鸽催告后,被告李彩红仍未还款的,应承担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借款人催告后仍未还款的,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计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鸽借款本金共计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11620元,由被告李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