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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辉与卫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53号 原告郭东辉,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宝玲,女,45岁,汉族。 原告郭东辉与被告卫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辉到庭参加诉讼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53号

原告郭东辉,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宝玲,女,45岁,汉族。

原告郭东辉与被告卫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宝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辉诉称:2013年7月以来,被告卫宝玲拖欠我水泥款151273.24元,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我出具欠条,同时承诺按照月息2分向我支付利息。但截至2013年7月17日还拖欠我1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总以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拒绝履行。我出于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卫宝玲归还我的欠款10万元,从2013年7月1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万元,以及被告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2分)。

被告卫宝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卫宝玲给原告郭东辉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郭东辉水泥款壹拾叁万叁仟捌佰伍拾玖元玖角肆分,小写133859.94元。另2013年7月5日壹车计壹万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叁角正,小写17413.30元,2013年7月17日前付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所剩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经多方寻找,不知被告卫宝玲下落,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卫宝玲拖欠原告郭东辉货款未还,事实存在,由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逾期未予归还,违反双方之约定,损害原告之权益,应负违约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向被告主张10万元货款未还,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之主张,故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承诺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缺乏相应的证据来加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从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

被告卫宝玲偿还原告郭东辉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