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15号 原告郭勤江,男。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 被告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幼渠。 委托代理人李海媛。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 原告郭勤江与被告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告致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媛、杨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勤江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4日起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1月至4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其余期间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办理。经仲裁后,原告不服三劳人仲案字(2014)51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29700元。 被告致先公司辩称:原告系因自己的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且已经办理完了离职手续,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没有任何争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愿意向社保机构缴纳欠缴的社保费用。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被告已经为原告参保了失业保险,但由于原告自己辞职,且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因自己原因向被告辞职,不符合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出了仲裁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郭勤江于2011年11月4日在致先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先公司也未给郭勤江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郭勤江自己向社保机构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共计12920.04元,其中单位缴费应为9228.6元,个人缴纳3691.44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郭勤江月工资1300元,致先公司并为郭勤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共计4925.07元,其中单位应缴3766.23元,个人应缴1158.84元。2014年4月30日,郭勤江向致先公司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竟业型企业新工作。2014年7月4日,郭勤江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致先公司支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致先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9700元;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000元。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三湖劳人仲案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郭勤江和致先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郭勤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郭勤江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社会失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1份,载明“郭勤江因系本人自动辞职,辞职后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本院认为:自2011年11月起,原告郭勤江与被告致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郭勤江向被告致先公司申请离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办理完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原告郭勤江与被告致先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郭勤江要求被告致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原告因“竟业型企业新工作”主动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归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勤江对离职原因有异议,认为是因被告致先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才提出离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勤江要求被告致先公司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郭勤江要求被告致先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被告致先公司提交的三门峡市湖滨区社会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郭勤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后1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仲裁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勤江与被告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郭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云飞 审判员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