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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南若刚、王风云、王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文。 委托代理人奚来玉。 委托代理人赵蕊。 被告南若刚,男。 被告王风云,女。 被告王文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文。

委托代理人奚来玉。

委托代理人赵蕊。

被告南若刚,男。

被告王风云,女。

被告王文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明晨崔建生。

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克公司)与被告南若刚、王风云、王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来玉、赵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若刚、王风云、王文祥、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力克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纪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峰公司)签订《陆路运输合同》,由纪峰公司完成其货物的陆路运输。2014年11月1日,纪峰公司委托案外人叶波为原告运输一车太阳能电池组至甘肃省金昌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组件总数量1300块,承运车辆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车。2014年11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南若刚驾驶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坐被告王文祥),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18公里+244米处时,先后与案外人郭文涛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案外人叶波驾驶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载原告货物)相撞,造成南若刚、王文祥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南若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涛、叶波、王文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其总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50681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8000元。现知被告王风云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文祥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王文祥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分别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共计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若刚、王风云、王文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0681元(直接货物损失1252681元,鉴定费18000元)。

被告南若刚、王风云、王文祥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或被告应提供本案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其次,被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证明是否年审或是否属于准驾车型。如符合,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和主车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审理,对于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南若刚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18公里+244米处时,先后与郭文涛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叶波驾驶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南若刚、王文祥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第41129832014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若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涛、叶波、王文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车辆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所载货物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1月20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第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损失为442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252681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0元。

另查明: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风云,南若刚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其中2份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王文祥)保险金额共计6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艾力克公司与纪峰公司签订陆路运输合同1份,约定:艾力克公司将其货物在陆路运输方面工作交给纪峰公司;托运货物为以货物装车时,双方签订的承运单为准;货物到达地为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西坡光电场艾力克场区;纪峰公司委派合格的运输人员以及车辆参与此次运输任务。之后,纪峰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将货物太阳能板装入车内运输。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纪峰公司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该货物的所有权人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南若刚驾驶车辆引发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南若刚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王风云和被保险人王文祥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王风云、王文祥承担。因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优先从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风云、王文祥承担。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货物损失1252681元,该损失有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原告货物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18000元,该费用系评估货物产生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告的货物损失费1252681元,应优先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因原告已放弃向郭文涛驾驶的车辆的请求权,应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其他损失从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0元。剩余损失650581元,由被告王风云、王文祥予以赔偿。因评估费18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王风云、王文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2000元。

二、被告王风云、王文祥赔偿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及评估费668581元。

三、被告南若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数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被告王风云、王文祥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