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代表人张宏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林、曹荣民。 被告赵建伟,男。 被告马文平,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与被告赵建伟、马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伟、马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农行诉称:被告赵建伟、马文平因家庭生活需要,根据原告信贷政策于2013年2月1日与与原告签订了1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整,购买长安奥拓小型轿车一辆,并由该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夫妻双方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建伟放贷3.5万元,被告按月归还了18期,还贷本息19764元,其中已归还本金16455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45元及利息13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利息,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赵建伟未予答辩。 被告马文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赵建伟、马文平(系夫妻关系)以购车为由向陕县农行申请借款35000元。2013年1月29日,陕县农行与赵建伟、马文平签订1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赵建伟向陕县农行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者每期末月的20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该车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陕县农行,合同第11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赵建伟、马文平为抵押人。合同签订后,陕县农行依约于2013年2月1日向赵建伟发放贷款35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赵建伟已偿还借款本金17428.5元,利息3581.31元,罚息35.01元,复利4.45元。2014年11月3日,陕县农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农行和被告赵建伟、马文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陕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建伟履行了35000元贷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建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原告陕县农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马文平作为抵押车辆的抵押人,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文平应与被告赵建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571.5元及利息,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3581.31元,罚息扣除已偿还的3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赵建伟、马文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17571.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3581.31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扣除已偿还的35.0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赵建伟、马文平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