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张保雷,男。 委托代理人薛铭军。 被告李建伟,男。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文军。 委托代理人王鑫。 原告张保雷与被告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铭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9时7分,被告李建伟驾驶重型货车,在快速通道三门峡东高速出口处倒车时,与原告张保雷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左脚跟骨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先后2次住院4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后期手术费约需8000元。医院建议后期住院二周左右,术后休息两个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70元。 被告李建伟辩称:事实属实,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通过协议先行支付原告17000元,该费用用在原告损失中扣减,并由人民财险公司支付给本人。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查明,如无免赔事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直接赔付,对其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未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本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本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案事故中,被告肇事车辆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查明并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9时7分许,李建伟驾驶重型货车,在快速通道高速出口处倒车时,与张保雷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张保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120192014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伟负全部责任,张保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保雷被送往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5437.7元。2014年3月7日,张保雷又在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14.9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等。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8月16日,张保雷分别在三门峡骨科医院进行计算C线摄影,共花费医疗费135元。 另查明:1、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保雷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3日,该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保雷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 2、张保雷提交依维柯修理厂发票及修理清单1份,车辆修理费为7500元。 3、2014年3月25日,张保雷与李建伟签订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李建伟在交警队交押金17000元用于张保雷看病,张保雷车辆维修费由李建伟承担,双方同意交警队先放车,等张保雷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张保雷从交警队领款17000元。 4、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建伟,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 5、张保雷为调料批发个体户,主张误工损失按90元每天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保雷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建伟应赔偿原告张保雷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雷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568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应为30元/天×45天=1350元。3、营养费,应为20元/天×45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8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应为80元×45天=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应为90元×(45天+180天)=2025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500元,被告认为其费用过高,且未扣除残值,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为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287.69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雷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雷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雷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250元,合计2385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雷各项损失共计35850元。下余医疗费56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5500元,合计13437.6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雷。因被告李建伟已向原告张保雷垫付1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雷剩余各项损失共计32287.69元,被告李建伟垫付的17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建伟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雷各项损失共计32287.6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建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350元,由原告张保雷负担19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