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12号 原告史晓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申振利。 被告史旭东,男。 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原告史晓涛与被告史旭东、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史晓涛申请追加史旭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告史旭东、金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板材从湖北洪湖运往山西运城,由于被告的原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的板材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雇佣车辆将板材运至运城。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 被告史旭东未予答辩。 被告金顺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本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车辆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都是车主本人的,车主与本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辆是分期购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于2013年12月转让并不挂靠在本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史晓涛经营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木业商行(以下简称新华木业)从湖北洪湖市昌兴木业有限公司购进一批密度板材,15毫米的320张、17毫米的900张,货物价值77480元,交由史旭东驾驶的车辆由湖北洪湖运至山西运城,双方约定每吨180元,共计40吨,货到付款。车辆行驶至209国道老虎嘴处发生侧翻,史旭东驾车离开,新华木业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后,将货物运走。2012年11月21日,新华木业委托三门峡市康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2012年12月12日,该所出具康华评报字(2012)第052号评估报告书,确认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52977元。史晓涛以货物贬值价值24503元,将受损货物运至运城,支付人工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史旭东与王高强合伙分期购买。金顺通公司提交1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史旭东将该车挂靠在金顺通公司经营,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史旭东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金顺通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200元,每年交纳1次,应先交后行。该车核定载重32.5吨。 本院认为:原告史晓涛和被告史旭东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原告史晓涛将货物交由被告史旭东运输,被告史旭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应对原告史晓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货运单及评估报告,货物贬值损失为24503元,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事故运费及人工费为3000元较为适宜,故损失合计为27503元。原告史晓涛主张被告史旭东和金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金顺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运输合同,但被告史旭东与被告金顺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金顺通公司依约收取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复”,被告金顺通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并从中获利后,就应当对该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金顺通公司在收取被告史旭东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顺通公司辩称车辆已于2013年12月转让并不挂靠在本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旭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史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晓涛各项损失共计27503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史旭东管理费范围内对原告史晓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史旭东、金顺通公司负担534元,由原告史晓涛负担146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