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52号 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县旭东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忠,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果,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显玲,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公司诉被告王显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公司诉称,被告王显玲因事急用钱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显玲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公司提交,由被告王显玲于2013年12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其现金30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显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显玲欠原告现金30000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公司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显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公司款3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显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