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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虎诉被告王磊、王正华、袁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李虎,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光尧,男,汉族,1945年4月10日生。 被告王磊,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 被告王正华,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李虎,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光尧,男,汉族,1945年4月10日生。
被告王磊,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
被告王正华,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利,女,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李虎诉被告王磊、王正华、袁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虎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尧,被告王磊、王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袁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诉称,201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被告王磊以其父王振华(王正华)在上海工地给工人发工资及承包淮滨西湖项目为由,先后5次借款40.2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找王磊催要,一直拖欠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款40.2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磊辩称,1、我向原告李虎借过钱,但数额没有那么多,大约是30万元。2、我借钱时没有向原告约定利息。3、借钱是我个人借的,王正华、袁红利不知道。
被告王正华、袁红利辩称,借钱这事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还钱。
原告李虎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4日王磊签名书写的欠条一张借款108000元,2013年2月8日王磊签名书写的欠条一张借款42000元,2013年3月15日王磊签名书写的欠条一张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28日王磊签名书写、王振华签名的欠条一张借款72000元,2013年,4月21日王磊签名书写、王振华签名的欠条一张借款13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总计欠原告款40.2万元。
证人李XX、王XX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月息4分。
被告王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3年3月28日的7.2万元的借款有异议,记不清是否是自己写的。对证据1中书写的月息4分有异议,提出不是其书写及捺押。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证人王XX是李虎的亲戚。
被告王正华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欠条上的名字不是其书写。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正华系被告王磊父亲,袁红利系王磊妻子。被告王磊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以包工程用款为由分五次借原告李虎现金几款40.2万元,约定月息4分。该欠条王正华、袁红利未签名。后原告李虎追要欠款,被告王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借原告李虎款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欠条中的约定月息4分虽为原告所写,被告王磊不认可,但原告还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付息的约定,该月息4分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正华未在借条中签字,对该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红利系被告王磊的妻子,王磊借款用以家庭的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红利应与王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袁红利共同清偿欠原告李虎的款40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四倍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108000元的欠款从2013年1月24日计息,42000元的欠款从2013年2月8日计息,50000元的欠款从2013年3月15日计息,72000元的欠款从2013年3月28日计息,130000元的欠款从2013年4月1日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虎对被告王正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孝虹
陪审员  张清峰
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