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93号 原告李萍,女,1961年生。 被告刘黎,女,1982年生。 原告李萍诉被告刘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 月25日起诉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李萍、被告刘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1日、27日,被告共欠我款183400元。经催要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我款183400元。诉讼中依条据计算203400元。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分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一共欠原告16万元,我已还了5.3万元,实际欠10.7万元。口头约定1万元一天100元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10万元条据一张。2.2013年9月21日被告借原告6万元借据。3.2013年10月11日、27日被告分别写的欠原告19800元、23600元。 被告对证据1、2承认。对证据3质证称是结欠的利息,是高利。 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1日、27日,被告共欠原告款203400元。其中本金16万元,两次结欠利息43400元,最后一笔利息结欠至2013年10月27日。经催要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付利息;被告主张的按约定1万元一天100元的利息,月利率是30%,超过原告主张的10倍。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结欠的利息过高部分无效。被告应履行给付借款16万元及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4倍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黎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