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96号 原告袁省周,男。 委托代理人邓康、周敏。 被告李尚勤,男。 被告李站勤,男。 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潘旭。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玉君。 原告袁省周与被告李尚勤、李站勤、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省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李尚勤,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站勤、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站勤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黄河大桥运管处院内人保财险三门峡远程定损中心修理厂行驶过程中,将站在修理厂院内的原告撞到,车辆从原告身上轧过,将原告轧伤。原告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肘关节开放脱位,桡骨近端及下段开放粉粹骨折、前臂所有指浅屈肌及掌长肌等多处严重受损。事发后,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尚勤向公安机关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达现场后,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报警人和司机对此事故负全责无异议。事发后李尚勤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本次事故车辆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华宇公司,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在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并且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剩余损失至今四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12467.34元。 被告李尚勤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李站勤、华宇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李站勤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是在人保财险三门峡远程定损中心修理厂院内修理车辆过程中将原告轧伤,该事故发生在修理厂院内修理车间地沟处,原告为该修理厂员工,时间发生在中午11点50分许,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该起事件的发生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同时根据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处警登记表》中明确认定“事故队因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到场,民警告知当事人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所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法被告对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不予赔偿;二、被告对被保险人所投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根据投保人华宇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在修理、养护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中型自卸货车是在人保财险三门峡远程定损中心修理厂院内修理车辆过程中该厂修理员工即原告轧伤,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李站勤在黄河大桥运管处院内人保财险三门峡远程定损中心修理厂院内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时,将站在修理厂院内的袁省周撞倒,车辆从袁省周身上轧过,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袁省周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16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37668.53元。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开放伤,肱骨外髁开放粉粹骨折,肘关节开放脱位,桡骨近端及下段开放粉粹骨折,前臂所有指浅屈肌及掌长肌桡侧腕屈肌毁损伤等;2、左下肢外伤,腘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胫骨下段粉粹骨折,外踝骨折。建议:住院期间三个月内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出院后四个月内陪护1人。袁省周在住院期间,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袁省周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曾三次共陆瓶外购人血白蛋白。”外购药品支出药费3480元。 2013年12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开发区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处警情况载明:“李站勤启动车未注意到车周围有人,不慎右前轮轧住修理工袁省周,造成其受伤,后保险公司到场,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报警人系司机的哥哥(车老板)联系事故队,事故队称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到场,民警告知报警人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报警人和司机均对在事故中负全责无异议。” 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华宇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尚勤。该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袁省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袁省周提供的三门峡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显示,袁省周于2013年12月23日因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停发工资,其在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2373.65元、2302元、2231.28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2.31元。陕县方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显示,袁滨从2011年10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叁仟叁佰元,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要陪护,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其在在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355元、3282元、3259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8.67元。三门峡百事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显示,张燕燕从2011年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叁仟壹佰元,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要陪护,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其在在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110元、3340元、2977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2.33元。 关于袁省周的伤残情况,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省周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袁省周左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VII级;左手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VII级;左胫骨、外踝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后期手续治疗费用约贰万元左右。此次鉴定共支出检查费333元及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事故发生后,李尚勤垫付医疗费34000元,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李站勤驾驶车辆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造成袁省周受伤,李站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站勤系该车的司机,驾车发生事故时受雇于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尚勤,故应由李尚勤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运营,故华宇公司应在李尚勤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案事发地虽然位于办公区院内,但院内车辆流动性大,可以自由地驾车通行和进出,因此本案的赔偿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即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本案车辆系在修理厂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修理、养护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对商业三责险不适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袁省周的损失应当优先从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尚勤和华宇公司承担。 由于袁省周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在其原诉讼请求范围认定如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袁省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合计241148.53元,扣除李尚勤垫付的34000元和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垫付的10000元,即197148.53元。2、误工费,袁省周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袁省周的误工费为2302.31元/月÷30天×296天=22716.13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住院期间3个月陪护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出院后4个月陪护为1人,根据护理人员袁滨、张燕燕的误工证明,即(3298.67元+3142.33元)÷30×90天+3298.67元÷30×(79天+120天)=41204.1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4087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9天为3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9天为507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0%+1%+4%)=201582.27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1633元。8、交通费,袁省周提供有出租车票据并要求2000元,因处理事故会产生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袁省周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其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有明确医嘱,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袁省周的各项损失合计503399.93元,因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限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袁省周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383399.93元,由被告李尚勤和华宇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省周各项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尚勤、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省周各项损失383399.9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站勤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省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袁省周负担100元,被告李尚勤和华宇公司负担882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