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传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程传福,男。 委托代理人乔军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代表人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程传福,男。

委托代理人乔军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代表人吴健。

委托代理人俞群磊。

被告姚素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代表人雷延锋。

委托代理人薛刚。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阳光。

原告程传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仪征财险公司)、姚素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安财险公司)、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丽,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周口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征财险公司、姚素斋、西安财险公司、商水公司、重庆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传福诉称:2013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02K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残疾,原告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前期治疗费用已经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湖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8月9日原告先后两次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做了拆除内固定的手术,并因此遭受42510.82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10.82元。

被告仪征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前期费用,请法院核实。医疗费,经本公司核实为17175.51元,其余的755.3元属于自购药,没有医嘱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原告内固定在位选了评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本公司不再认可。即使应当赔偿,因本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本次诉讼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余额在商业险中计算责任后予以赔偿。

被告姚素斋未予答辩。

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已经按照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原告6811.42元,其中包含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西安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中无责轿车的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受害人程传福和王伟分别起诉至法院,经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944号和(2013)湖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赔偿6811.42元和228.3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为11000元,合计为12000元,故针对原告本次诉讼,在法院查明其损失真实性的基础上,被告仅同意与其他保险公司一并分担责任,但最高不超过4960.23元。

被告商水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周口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大型客车的交强险无责方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一审法院在(2013)湖民一初字第944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的92.075%,赔偿死伤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6397.69元的92.075%,共判决赔偿6811.42元,其余限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故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渝ADL443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方,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4)湖民一初字第240号判决,本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00元内与其他三者车按比例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6时20分,李现科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802KM处,先与行车道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程传福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撞击杨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和杨宏智驾驶的小型轿车,并推移小型轿车撞击李东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同时刮擦季志强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造成客车驾驶员程传福、轿车驾驶员杨宏智、轿车乘车人王伟受伤,上述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传福、王伟、杨宏智、季志强、李东力、杨涛无责任。

2014年3月6日,程传福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跖骨多发骨折脱位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处理建议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808.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等。2014年8月9日,程传福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677.51元,出院医嘱为3月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及体育锻炼等。2013年12月19日,程传福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支付医疗费245元,2014年2月19日,程传福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X线摄影,支付医疗费156元,2014年8月2日,程传福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支付医疗费280元。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10月15日,程传福分别在三门峡华为药店商店购买药品,共花费755.3元。程传福提交门诊病历本,以证明其在华为药店购买药品是遵医嘱。

另查明:1、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姚素斋,李现科为其雇佣的司机,投保人均为方顺公司,该车在仪征财险公司投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王伟、杨宏智受伤,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车辆受损,且均已经本院审结,经计算,2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财产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92046.23元;2份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38408.51元。

2、轿车在三门峡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小型轿车在西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大型普通客车在周口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上述4车均为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均已全部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均剩余4602.31元。

3、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现科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姚素斋为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和雇主,应当对李现科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俩在仪征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仪征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西安财险公司、周口财险公司、重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水公司作为无责方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2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传福共住院21天,应为30元×21天=6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420元过高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为20元×21天=4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21天=1670.8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30.01元,被告认为误工费之前原告已经主张过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应重复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程传福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其已经主张过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再次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43.26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损,被告仪征财险公司2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西安财险公司、周口财险公司、重庆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均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程传福的医疗费179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8972.41元,由被告仪征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传福。下余护理费1670.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70.85元由被告仪征财险公司、三门峡财险公司、西安财险公司、周口财险公司、重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平均分配赔偿给原告程传福,各自应赔偿原告程传福374.17元。被告仪征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传福各项损失共计1934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传福各项损失共计1934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传福各项损失共计374.1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赔偿原告程传福各项损失共计374.17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传福各项损失共计374.17元。

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传福各项损失共计374.17元。

六、驳回原告程传福对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的起诉。

七、驳回原告程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姚素斋负担21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