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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雪诉王全周、陈贵珍、三门峡市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号 原告白雪,女。 被告王全周,男。 被告陈贵珍,女。 被告三门峡市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周。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兵。 原告白雪诉被告王全周、陈贵珍、三门峡市三鑫矿业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号

原告白雪,女。

被告王全周,男。

被告陈贵珍,女。

被告三门峡市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周。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兵。

原告白雪诉被告王全周、陈贵珍、三门峡市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被告王全周、陈贵珍、三鑫矿业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雪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全周、陈贵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保证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否则,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为三鑫矿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全周及陈贵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要,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保证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书面保证还款时间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王全周又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书面承诺,保证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愿以其在禹州的两套房产、其名下的三辆轿车(一辆车号为豫MS9595的路虎牌汽车,一辆迈腾、一辆本田雅阁)、其享有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51%的股份作为借款的抵押。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分文,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全周、陈贵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6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三鑫矿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全周、陈贵珍、三鑫矿业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因客观原因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对原告表示歉意。但借款金额实为18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王全周、陈贵珍向白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向白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雪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率三分,借期二个月,保证于2014年10月13号归还,否则,按拖欠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王全周、陈贵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王全周私章,三鑫矿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日,白雪按照王全周、陈贵珍指定的王全周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8万元。双方均认可当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2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全周、陈贵珍未按期还款。于2014年10月22日,向白雪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2014年8月13日借白雪现金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应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因资金暂时紧张,借款延长一个月至2014年11月13日。本人保证在2014年11月1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借款。”王全周、陈贵珍作为借款人在还款保证上签名并加盖王全周私章,三鑫矿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上加盖公司公章。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王全周于2014年11月15日,向白雪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王全周现有房产二套,在禹州学府春天小区,分别是136平、167平方,路虎车辆,价值150万元,迈腾一辆,价值20万元,本田一辆(雅阁)价值20万,康裕养殖厂有51%股份价值2400万元。借白雪的200万借款,以上财产作为抵押。保证11月30号前还款”。王全周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白雪追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雪与被告王全周、陈贵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自认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全周、陈贵珍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全周、陈贵珍通过转账向原告白雪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白雪所称借款本金200万元,因借款当时扣除了借款期间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两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转款为188万元,因此原告白雪向被告王全周、陈贵珍提供借款数额应为188万元。关于原告白雪要求被告王全周、陈贵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白雪与被告王全周、陈贵珍在借条中约定为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三鑫矿业作为被告王全周、陈贵珍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当承担被告王全周、陈贵珍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周、陈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雪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8万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三门峡市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70元由被告王全周、陈贵珍、三门峡市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