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77号 原告杜娟丽,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登旭,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11号楼4层6号。 法定代表人吕冰。 原告杜娟丽与被告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欧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娟丽诉称,2014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承诺函,被告欧野公司借用我现金15万元。我们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止2014年6月18日,利率为月息15‰,到期后三日内如果不能办理续约手续,将视为自动续约,借款期限及利率均与2014年3月18日协议一致。然而被告2014年8月21日最后一次向我支付利息后,便不再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9月18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引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75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野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杜娟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及承诺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利息情况。 庭审中,因被告欧野公司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承诺函约定:被告欧野公司借杜娟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15‰,利息支付为先付息。出借人因特殊情况在款项到期后三日内不能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续借,期限和利率与原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也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便停止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9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欧野公司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欧野公司借用原告杜娟丽借款15万元,有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杜娟丽要求被告河南欧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杜娟丽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717.5元,由被告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