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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原店金河运输有限公司与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县原店金河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原店镇原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男,1945年7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顾问,代理权限为特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县原店金河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原店镇原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男,1945年7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鼎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维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水处理车间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陕县原店金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与被告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晨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源晨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被告金源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河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我公司车牌号为豫M21239号东风牌大力神货车从义马市向被告运送电石渣,当车辆到达被告料场卸货时,由于被告料场坡度较大,加之渣堆地面松软,造成车辆侧翻将被告料场大棚的两根柱子撞弯,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我公司车辆扣押。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公司车辆,但被告拒不返还我公司车辆而引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车牌号为豫M21239号东风牌大力神货车,并赔偿因被告扣押车辆行为造成的车辆台班费643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源晨光公司辨称,豫M21239号是在为我公司运送电石渣卸货时因为车辆严重超载,造成车辆侧翻,将料场钢构大棚两根柱子撞塌,导致大棚坍塌并将原告车辆覆盖,如果不从原告车辆上将大棚移走,该车辆将无法吊起开走。原告从未向我公司领导要求将其车辆开走,所以原告称我公司扣押其车辆不属实,我公司从未扣押原告公司的车辆。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扣押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我公司从未扣押原告车辆,且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晨光公司反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车牌号为豫M21239号货车在给我公司运送电石渣时,由于其驾驶员操作不当,加之该车辆严重超载,在车辆卸货时发生侧翻,将我公司料场正在使用的钢构大棚撞塌,造成大棚及行车轨道无法正常使用,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倒塌大棚覆盖,大棚修复事宜未解决前,原告车辆无法开走,现原告无故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我公司现要求被告金河公司赔偿因其车辆撞坏我公司钢构大棚及其附属设施所造成的损失88367元并承担评估费、律师费、反诉费。
针对被告金源晨光公司反诉,原告金河公司辩称,被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当,我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应当起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金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案争议货车系原告公司车辆,该车入有全额保险及车辆的基本情况;2、张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王某某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货车在被告货厂卸货时发生翻车事故,将被告钢构大棚撞坏,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3、货物运输协议1份,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冶炼分公司货量过磅单7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4、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灵宝市物价局交费申请评估;5、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车辆。
被告金源晨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10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侧翻在被告经营场所,车辆在该位置停放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如不将压在车辆上的大棚移走,车辆无法开走;2、车辆出厂信息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的载重量;3、河南永兴建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单1份,以此证明修复原告损毁被告的大棚需要八万余元。
本院根据被告金源晨光公司的申请,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庭审中,被告金源晨光公司对原告金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5名证人均系原告职工,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且证言中也未说明扣押车辆的具体时间及扣押人员,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与车辆核准载重量不符,属于严重超载,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国家核准的15.6吨乘以运费再扣除支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证言中也未明确是否扣押原告车辆,郑冠军也非被告负责人,没有权利处理该起事故,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金河公司对被告金源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不让原告吊车进入吊起原告车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车辆型号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不真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对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灵价认字(2014)第189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灵价认字(2014)第189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5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金源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原告车辆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所有的豫M21239号东风牌大力神货车从义马市向被告处运送电石渣,在被告料场卸货过程中,原告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被告料场大棚发生坍塌,原告车辆被坍塌的大棚覆盖。因双方对车辆侧翻引起大棚坍塌的损失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将事故车辆开走未果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豫M21239号货车返还原告。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被告钢构大棚因原告车辆侧翻而造成的损失,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后,作出灵价认字(2014)第189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钢构大棚损失为3380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元。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扣押行为对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64362元,被告辩称其并未扣押原告车辆,也不应承担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车辆侧翻致被告大棚坍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侧翻致被告大棚坍塌并覆盖原告车辆,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均以大棚不修复车辆无法从大棚下吊起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客观上造成原告车辆不能及时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扣押车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及原告车辆实际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台班费用应按每天300元,每月20天,计算三个月,共计18000元。被告辩称其未扣押原告车辆,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侧翻导致被告钢构大棚坍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车辆侧翻对其造成的损失,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评估价格进行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县原店金河运输有限公司豫M21239号东风牌大力神货车1辆。(已于2014年9月30日履行);
二、被告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县原店金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000元;
三、原告陕县原店金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损失33800元。
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5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被告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009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3409元,由原告陕县原店金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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