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丁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