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严某某,女,1986年12月7日生。 被告耑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生。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被告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生一男孩耑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家庭生活毫无保障,2014年5月份、9月份被告两次对我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致我耳膜穿孔,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耑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我经常在山上干活,每月都把工资打给原告,没有赌博;2014年5月份、9月份我与原告是发生过打闹,但都是原告打我,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耳膜穿孔是原告拿板凳打我时我阻挡无意伤她的,不是我打的。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孕检单1份,以此证实原告未孕的事实; 4、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耳膜穿孔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所发的短信1条,以此证实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还鼓励原告好好干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仅凭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耳膜穿孔,不能证明系其殴打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发短信给被告只是让其好好干活赚钱管好孩子,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耑某甲。婚后双方在灵宝市区租房居住,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份、9月份因家务琐事原被告曾发生打闹,造成原告耳膜穿孔。同年11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发短信,要求被告好好干活养家,次日原告从租住的房中搬走自己的衣物住到自己打工的集体宿舍,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近8年时间,并生育有一男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9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曾发生打闹,但据此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 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