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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王福民、徐竹勤、王建杰、王竹菊、贺正娄、王香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福民,男,1963年4月5日生。
被告徐竹勤,女,1963年10月17日生。
被告王建杰,男,1963年11月20日生。
被告王竹菊,女,1963年4月18日生。
被告贺正娄,男,1965年8月18日生。
被告王香串,女,1965年12月6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福民、徐竹勤、王建杰、王竹菊、贺正娄、王香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王福民、王建杰、贺正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竹勤、王竹菊、王香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中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王福民与我行签订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福民仅归还本金1696.81元及利息3442.5元,对本金28303.19元及下欠利息629.45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福民、徐竹勤归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28303.19元及利息629.4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建杰、王竹菊、贺正娄、王香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王福民辩称:诉称全部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也没有能力一下还清贷款,我有钱了就及时还款。
被告王建杰辩称:我愿意积极协助被告王福民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贺正娄辩称:我也愿意积极协助被告王福民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徐竹勤、王竹菊、王香串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福民、徐竹勤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王福民、王建杰、贺正娄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出贷款额度为30000元联保贷款申请,并于2014年1月2日以被告王福民为组长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王福民、王建杰、贺正娄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借据复印件1张、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2014年1月2日被告王福民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福民发放了贷款30000元等事实。
被告王福民、徐竹勤、王建杰、王竹菊、贺正娄、王香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福民、王建杰、贺正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竹勤、王竹菊、王香串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竹勤、王竹菊、王香串分别系被告王福民、王建杰、贺正娄的妻子。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福民、王建杰、贺正娄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出贷款额度为30000元的贷款申请,并于2014年1月2日以被告王福民为联保小组组长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双方在联保协议中约定,被告王福民、王建杰、贺正娄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徐竹勤、王竹菊、王香串分别在联保协议上配偶一栏签名。
2014年1月2日被告王福民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竹菊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按印。同日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福民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王福民偿还了本金1696.81元及利息3442.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多次催要,被告王福民仍下欠贷款本金28303.19元及利息629.45元一直未还。
审理中,因被告徐竹勤、王竹菊、王香串未到庭,而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坚持诉求,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民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福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福民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下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徐竹勤与被告王福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竹勤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竹勤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王福民、徐竹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杰、贺正娄在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明确载明,自愿为被告王福民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尚在担保期内,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竹菊、王香串在联保协议上配偶一栏签名,应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认可,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王建杰、王竹菊、贺正娄、王香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民、徐竹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28303.1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欠息629.45元;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杰、王竹菊、贺正娄、王香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王福民、徐竹勤、王建杰、王竹菊、贺正娄、王香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汤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