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0年4月29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09年10月8日,我与被告在渑池县西关十一万变电站处购买小产权住房一套,我向亲戚借了许多钱才凑够房款,至今仍未还完。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有许多不良习惯,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1月,我与被告吵闹后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对我冷言重伤,未尽丈夫之职责。根据法律规定,我与被告符合离婚条件,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1997年打工时相识,1998年按农村习俗订婚,双方经充分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婚后一年半生一男孩,经过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的脾气性格均相互了解,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不存在性格差异,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且孩子正在青春叛逆期,生活学习都需要特别照顾,原告若认为我有不良习惯,我可以改正,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毅帆,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2月2日,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婚前经长时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分歧,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之子张毅帆正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期,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夫妻还有和好如初、共建美好家庭的可能。故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