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田义伟,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恒,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垲,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英,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义伟与被告赵恒、张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恒、张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义伟诉称: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赵恒驾驶豫MJ6760号小型轿车,沿247省道自北向南行至22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田义伟乘坐的由被告张垲驾驶的豫MV61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义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的保护,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田义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000元。 被告赵恒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碍于我朋友的情面,才勉强同意原告乘坐我的车辆去南村,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垲对该事故有重大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偏见,也未告知我可以复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张垲的车辆也已经投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参与诉讼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对原告所诉赔偿费用,须经法庭举证、质证,待法庭调查确认我方的保险责任后,我方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也没有拒赔,本案诉累非我方造成,且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垲缺席未作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赵恒驾驶豫MJ6760号小型轿车沿247省道自北向南行至22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张垲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豫MV61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义伟(豫MJ6760号车辆乘坐人)及被告赵恒、张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垲、田义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田义伟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2.腰1、2椎体骨折?3.头外伤”。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3.腰背部垫3-5cm薄垫,腰背肌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1、3、6个月拍片复查;5.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田义伟花医疗费3803.07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贺向红对原告进行护理。2014年10月8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20元。2014年10月10日,经鉴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义伟腰3椎体骨折,且前缘压缩﹥1/3,根据《道标》第4.10.3.C条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田义伟花鉴定费700元。原告田义伟及其妻子贺向红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田义伟诉讼至本院。 另查:被告赵恒驾驶的豫MJ67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赵恒4382元,被告赵恒将其中的2800元转付原告田义伟;被告张垲驾驶张涛所有的豫MV61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14日,豫MJ6760号车辆另一伤者被告赵恒书面承诺:“同意将我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获得的无责赔付份额全部赔付给原告田义伟,保险公司全部赔付给田义伟后,我不再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主张任何赔偿权利”。 再查:原告田义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田义伟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3923.07元,误工费为5829.6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6.82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60555.57元,原告田义伟所诉请赔偿金额为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恒驾驶豫MJ6760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垲驾驶的豫MV61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义伟及被告赵恒、张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赵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垲、田义伟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本案被告张垲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田义伟的损失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田义伟乘坐车辆的另一伤者即被告赵恒自愿让渡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金请求权份额给原告田义伟,并承诺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赔付给原告田义伟后,不再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主张任何赔偿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义伟12000元,被告张垲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田义伟2800元,仍需赔偿原告田义伟7200元。除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田义伟的损失19200元外,原告田义伟诉请仍有不足的5800元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恒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义伟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义伟7200元; 三、被告赵恒赔偿原告田义伟5800元; 四、驳回原告田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赵恒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