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63号 原告王飞燕,女,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原告王飞燕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燕的委托代理人武丽霞、被告中联财保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经本院发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燕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为自己的苏NNE888号奔驰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8月12日21时17分,原告车辆行至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310国道时,发生单方事故,不慎撞树致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后,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因定损数额偏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共识,造成原告车辆不能及时得到维修,后原告自行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花费173690元,除维修费用外,原告还垫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原告车损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26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中联财保三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369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计177690元。 被告中联财保三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清楚,原告需提供关于案件事实的部分证据,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施救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王飞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飞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苏NNE888号车保单复印件一份;3、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4、苏NNE88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2014年8月12日苏NNE888号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6、苏NNE888号车维修单一份;7、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2500元;8、施救费发票1500元;9.苏NNE888号车定损信息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中联财保三支公司、中联财保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原告王飞燕的受损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能够证明其车辆受损及维修、施救情况,被告中联财保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故维修费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鉴定结论172690元为准;被告中联财保三支公司认为施救费票据为维修费发票不合证据形式,原告对此作出解释,称因事故车辆施救单位为众鑫博世汽车维修部,故其施救费均系签章为洛阳市涧西区众鑫博世汽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解释系合理解释,对其提交的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2日21时17分,案外人王海涛(准驾车型C)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NE888号奔驰轿车行至洛阳市新安县310国道时,不慎撞树,造成所驾车辆受损的事故,经电话报险后,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因定损数额,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遂自行到洛阳市涧西区众鑫博世汽车维修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垫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原告的车损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26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苏NNE888号奔驰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飞燕的苏NNE888号奔驰轿车在被告人财渑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为证,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王海涛驾驶原告车辆因不慎撞树造成车损,被告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对车辆进行定损,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报案记录及定损信息为证,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车损予以理赔,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故本院采信评估机构的车损鉴定结论即17269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系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对原告车损进行理赔,致使原告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费用被告应予负担。因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系被告中联财保三支公司开展业务的下属机构,其产生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中联财保三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联财保三支公司应对上述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审理中,被告中联财保渑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燕损失176690元。 二、驳回原告王飞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人民陪审员 史晓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