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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系马某甲之子。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2014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系马某甲之子。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新疆麦盖提县民警抓获,羁押于麦盖提县公安局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经过事先预谋后,到渑池县平板桥抢劫出租车。二人以推销三轮摩托车为由,骗租个体出租车司机马某甲的豫M4126#蓝色桑塔纳出租车至渑池县南村乡,故意拖延时间到天黑后又乘坐该车返回渑池县,当车行至渑池县西阳乡(现仰韶乡)某某村附近时,坐在后排的叶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马某甲刺伤,后三人厮打到车下,李某某搬石头砸马某甲,企图抢劫马某甲价值90000余元的出租车,遭到马某甲的强烈反抗,二人抢劫未得逞。经鉴定:马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2、1998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李某某事先预谋后,窜至河南巩义市某某家属楼下,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川崎125型摩托车盗走。
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90000余元,又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价值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1998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和李某某(已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后,以推销三轮摩托车为由,骗租原告的豫M4126#号出租车,等到天黑后,被告人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李某某搬石头砸原告,企图抢劫原告的出租车未得逞。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98.69元,误工费31907.2元,护理费3681.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1042元,维修费1730元,共计50000元,李某某到案后,赔偿原告2500元。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后,到渑池县平板桥抢劫出租车。二人以推销三轮摩托车为由,骗租马某甲的豫M4126#蓝色桑塔纳出租车至渑池县南村乡,故意拖延时间到天黑后又乘坐该车返回渑池县,当车行至渑池县仰韶乡(原西阳乡)某某村附近时,坐在后排的叶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马某甲刺伤,后三人厮打到车下,李某某搬石头砸马某甲,企图抢劫马某甲价值90000余元的出租车,因遭到马某甲的强烈反抗,二人抢劫未得逞。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1998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李某某事先预谋后,窜至河南巩义市某某家属楼下,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川崎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交给被害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1988.63元,在渑池县癫痫病医院治疗10天,医疗费1810元,汽车修理费1730元,误工费为1104.48元,护理费为11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8457.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出院证、病历及交通费票据。李某某到案后,已赔偿原告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证人孟某某、马某丙、赖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医疗费、汽车修理费173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0余元,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伙又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汽车修理费,但其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457.59元。其中医疗费3798.63元,汽车修理费1730元,误工费应为1104.48元,护理费为11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执行时应扣除李某某已赔偿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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