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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同庆与黄荣丰、孟迎春、史留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郑同庆,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荣丰,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孟迎春,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郑同庆,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荣丰,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孟迎春,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史留拴,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郑同庆与被告黄荣丰、孟迎春、史留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荣丰、孟迎春、史留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同庆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黄荣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孟迎春、史留拴担保,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有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黄荣丰、孟迎春、史留拴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郑同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29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2014年4月8日协议一份;4、2014年4月28日保证书一份,据此,原告郑同庆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黄荣丰、孟迎春、史留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同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9日,经被告孟迎春(借款合同丙方1)、史留拴(借款合同丙方2)担保,被告黄荣丰(借款合同甲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郑同庆(借款合同乙方)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现金壹拾万元整。二、甲方使用乙方的款项时间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甲方将本金按期汇至乙方账户;三、甲方黄荣丰在借款期间有两套住房将其中的一套作为本借款抵押(地址:人民前街由梁建设开发的房屋2单元6楼东户);四、甲方借款到期后,甲方没有及时将款项归还乙方,乙方可以随时变卖甲方和丙方的借款抵押物,若有任何事情发生,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全部有甲方和丙方负责承担;五、丙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丙方的担保方式为:丙方1孟迎春本人有两套住房其中黄花饲料公司家属楼北楼三单元三楼南户以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丙方2本人史留拴有两套住房其中郑窑村第三排第二家二楼以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原告及三被告均署名确认,当日,原告郑同庆之妻吴三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荣丰1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郑同庆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荣丰经被告孟迎春、史留拴担保从原告郑同庆处借取现金1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荣丰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黄荣丰位于人民前街由梁建设开发的房屋2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条款具有抵押合同的性质,虽然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因上述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尚未取得对抵押财产的支配权,没有物权法上的权利,故不存在物的担保;同理,被告孟迎春、史留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房屋作为担保,但所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也未能设立;然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孟迎春、史留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具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孟迎春、史留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同时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对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黄荣丰、孟迎春、史留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荣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同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30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孟迎春、史留拴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郑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荣丰、孟迎春、史留拴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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