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高换军,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孙京宝,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高换军诉被告孙京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孙京宝因不服渑池县公安局(2014)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京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换军诉称:2014年6月26日零时许,被告对原告妻子刘书玲实施殴打,原告与被告理论时,遭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背部、下肢多处受伤,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渑池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000余元,至今原告仍全身不适,不能正常工作。事发后,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实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故依法成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京宝辩称:其一,2014年6月26日前后,我因右脚被鱼鳞刺伤,卧病在床,原告携其妻闯入我家,用木棍打我,我根本无招架之力,原告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告的诉讼行为属恶人先告状;其二,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以高换军、刘书玲、孙京宝陈述和病例、鉴定书为依据作出,实系靠高换军的一面之词而定,我不承认打伤了原告,病例和鉴定书也不能证明我将原告打伤;其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0时,我对原告之妻刘书玲实施殴打,事实是原告刘书玲去砸我家的窗玻璃,并拉走了我的窗帘;其四,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为普通证据的一种,因我不懂法律,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对该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高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出院证一份;4、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6、收据复印件两份;7、平板桥文印部发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孙京宝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渑池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据此予以证明其无殴打原告之能力,未殴打原告。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高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京宝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京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右足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未殴打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6日零时许,原告高换军的妻子刘书玲被被告孙京宝打伤,后原告及其妻子找被告理论时,被告孙京宝将原告高换军殴打致伤,同日,原告高换军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外部伤,2.左前额开放伤术后;3.双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周;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8月1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2014年8月12日,原告高换军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京宝对渑公(果)行罚决字(2014)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6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渑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原告孙京宝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孙京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渑池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履行了送达手续。 另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为39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80元,伤情照相费及复印材料费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为348.30元,护理费为490.91元,共计5153.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京宝殴打原告高换军造成其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高换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高换军诉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第二次开庭被告孙京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京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换军各项损失共计5153.13元; 二、驳回原告高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京宝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