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赵交红,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红武,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交红与被告王红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交红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红武在我开办的渑池县超时代加油站隔壁轮胎城购买轮胎,价值9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5日还清,超期按银行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红武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红武立即偿还拖欠我的轮胎款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武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赵交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赵交红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王红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赵交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红武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红武欠原告赵交红9200元,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轮胎城现金9200元,大写玖仟贰佰元,在15日内还清,轮胎三包按厂家标准,欠款超期按银行超期利息2.2%计算,超期不还的,在(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准时还款减¥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赵交红多次讨要,被告王红武不予还款,原告赵交红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红武从原告赵交红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赵交红轮胎款9200元,有被告王红武给原告赵交红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轮胎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欠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予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对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审理中,被告王红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交红轮胎欠款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8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交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武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