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 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南边颍河桥附近,使用类似催泪瓦斯的物品朝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的脸上喷,致使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孙某某将谷某某、和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100多元现金及手机两部)抢走,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脸部、肘部、颈部多处受伤。经临颍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物品OPOP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为10968元。现手机已追回。 2014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因为院子排水问题,与邻居张某某在没有商量好的情况下,强行砸张某某铺的水泥路并和张某某家人厮打,马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叫到现场,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面部右侧颧骨打为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8万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抢劫谷某某、和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100多元现金及手机两部)抢走,其中被抢物品OPOP手机一部、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为10968元,并且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是因临颍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其刑讯逼供造成的,自己没有参与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指控孙某某犯抢劫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1、本案受害人的财物在孙某某处没有起获到。2、孙某某对手机的来源供述不稳定,说是从吕某某处拿的。吕某某的陈述属孤证,没有证据与其相互印证。3、对两受害人的辨认笔录有异议,在7辨认人可以明确显示,没有将孙某某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辨认人在卷内陈述案件发生时被喷射了辣椒水,已经失去反抗能力根本无法看清楚人脸,怎么可能在事情经过1年后还能认出孙某某?说明辨认笔录有诱导、暗示的可能,辨认笔录应当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南边颍河桥附近,使用类似催泪瓦斯的物品朝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的脸上喷,致使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孙某某将谷某某、和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100多元现金及手机两部)抢走,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脸部、肘部、颈部多处受伤。经临颍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物品OPOP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为10968元。现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5月10日的供述,2013年的时候我在临颍辖区抢金项链了。我和张某因为钓鱼认识,他说之前打牌输了好多钱,他提议骑摩托车出去抢项链,我当时说“抢项链这活中不中啊?”张某让我跟他试试,我当时没有经济来源,就想着抢金项链能弄几个钱花花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8点,张某骑摩托车带我在叶县找到戴金项链的人,我因为不敢下手,当天我俩没有抢住金项链。第二天,张某骑摩托车到我家,交给我一瓶类似“辣椒水”的东西对我说:“这东西喷到脸上,当时人的眼睛就睁不开了,你装住抢项链时用。”我就把那瓶类似“辣椒水”的东西装我兜里,之后我骑张某的摩托车,他说去哪我就走哪,我们从叶县出来经过舞阳走到临颍县境内,张某骑着摩托车带我走到一条油路上的时候对面过来一个骑电车的女的(年龄大约20岁,很瘦)朝东走,电车上还带着一个女的,张某对我说:这两个女的脖子上都有金项链。”张某就骑摩托车调头跟到一个大桥附近,张某向骑电车的女的靠近,靠近的同时我用张某给我的“辣椒水”朝骑电车的女的喷了一下,那两个女的就摔倒了,骑电车的女的捂住头躺在地上,张某把摩托车停住,我从摩托车上下来看见那个女的捂住脸,我就上前摁住那女的胳膊右手伸进那女的两手中间拽那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那女的用胳膊夹住我的手,我用右手朝那女的胳膊打了一下,那女的两个胳膊分开,我第二次把那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下来塞到我嘴里,我快跑到张某跟前时张某说:“另外一个女的还有耳环。”张某过去将那个女的耳环拽下来,另外这个女的手里还有个小手包,张某就顺手从这个女的手里拽走了,之后我就骑摩托车朝西走了,快走到叶县时张某说:“停住让我看看金项链。”我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张某将刚才抢的包打开看了看就一个手机,张某顺手将包扔到沟里,我把金项链从嘴里拿出来递给张某,张某看后说我少拽了一截,没拽完。之后张某把金项链装到他兜里我们就走了,走到叶县县城,张某说把金项链、金耳环卖了之后把钱给我送来。第二天张某到我家门口,我出去后张某递给我2500元钱和昨天我俩一块抢的那个白色OPPO直板液晶智能手机。 2014年5月16日以后被告人孙某某对原供述予以否认,又供述2013年8、9月份,我和我老板吕某某在叶县县城吃饭时他给我一部白色的OPOP智能手机,后来我又把这部手机送给我邻居李某某了,临颍县公安局认为这部手机是我抢来的,对我上网通缉了,原来供述是公安民警引诱我说的。 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我和女儿和某某从我娘家繁城付杨村吃过午饭后,我女儿骑电动车带着我由西向东走,将要到繁城镇颍河桥处时,两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从西边过来追上我们,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子,用右手拿着类似打火机的气瓶,朝我们脸上喷,我只觉得眼很酸什么也看不见,就从车上摔了下来,我的左脸被擦伤,那名坐摩托车的男子就拽我右耳朵上的金耳环,感觉很疼,就骂了一句说:“别拽了,给你吧。”但是他不听,又把我左耳朵上的金耳环拽了下来。这时我的眼不酸了,睁眼看见我女儿在地上趴着,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走到我女儿身边,抓着她的头发抢她的金项链,我女儿抓着金项链不放手,那名男子就抢走了一半,我女儿还咬那名男子的腿部一下,这名男子用拳头朝我女儿头部捶了一下,我女儿松口了,这名男子拾起我女儿的蓝白相间的手包坐上摩托车向东走了,过路的报的警。 3、被害人和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下午1时许,我骑电动车带我妈谷某某自西南向东北走,快到繁城回族镇新颍河桥时,两名中年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在我们后边跟着,当时也没有在意,他们跟了大约有三、四分钟的时间,就驾着摩托车从左侧超过我们,然后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用喷雾剂往我们脸上喷,我被喷出来的东西呛的直流眼泪,什么也看不见,我和我妈摔倒在地。然后我模糊的看到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把我妈耳朵上的金耳环抢了下来,然后把我妈手里的包抢走了,紧接着他开始拽我颈部带的金项链,我用右手捂着金项链,他抢走了大概一大半,剩下的被我用手攥到手里,我朝这名抢东西的男子的右腿咬了一口,她们两个上大桥向南跑了。被抢的金项链是心形镂空样式的,重达25克;金耳环大约重4克;手提包是女式的,黑色拉链式,我的一部手机是OPPOR805型手机,白色,触摸屏,IMEI:866266015957731,2012年10月我在郑州市中州科贸有限公司专柜以1599元购买的(发票和手机盒子)。我妈的手机是诺基亚直板的,是2010年或2011年在繁城西街广伟手机店花300元左右购买的,被抢包内现金大约100元左右。 4、证人李某某证明,我这个手机号13461121***所用的手机是白色OPPO手机,直板,智能手机,型号OPPOR805,IMEI号是866266015957731。大概是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接到叶县田庄乡孙娄庄孙某某打我家座机的电话,电话中说找不到我,手机怎么回事?我说我喝醉生气把手机摔了,他让我到叶县马庄乡南边的李记回族饭店吃饭,我去和孙某某夫妇吃饭时孙某某问我没有手机了,我说没有,他说他给我弄个,手机在他家。我们三人吃完饭后步行到了孙某某家,他从客厅抽屉里拿出一部白色手机给我,我看这部手机有八、九成新,还是OPPO的,直板智能手机,我就装住手机走了。停了一、二十天,我在移动代办点拿了一个充电器开始用了。 5、证人吕某某证明,我是一年前通过李某某认识的孙某某,一般叫他孙某某,没啥交往,我从来没有给过孙某某手机。 6、证人张某乙证明,今天在我和孙某某住处搜出的辣椒喷雾器是我的,孙某某是我的未婚夫,我们在一起生活四年,辣椒喷雾器是我在2009年平顶山市一个茶社上班时一个男顾客送我防身用的,我和孙某某生气,他还用这个辣椒喷雾器喷过我一次。搜出来的一个金手镯、一个男式金戒指和一个女式金戒指都是我买的,发票现在找不到了。 7、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9、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OPPO牌手机、黄金项链等物品(2014)0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总鉴定金额为:10968元。 10、物证OPPO牌手机、手机发票及保修卡照片。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2、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孙某某因控告刑侦干警涉嫌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因为院子排水问题,与邻居张某某发生纠纷,让被告人孙某某纠集多人赶到现场,强行砸张某某铺的水泥路并和张某某家人厮打,将张某某的姐夫被害人张某甲的面部右侧颧骨打成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8万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赵某、叶某某、温某某、蒋某某、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毋、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2204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谷某某、和某某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谷某某、和某某,其有罪供述是临颍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造成的。被告人提出的刑讯逼供控告,已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被害人和某某的白色OPPO手机案发当日被抢,手机在李某某处被公安机关提取,李某某作证是被告人孙某某给他的,孙某某认可,孙某某供述是吕某某给他的手机,吕某某作证没有给过孙某某手机;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抢劫他们的人;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居住处搜查出辣椒喷雾器,该抢劫案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在故意伤害案发后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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