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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55号 原告: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55号

原告: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1,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于199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1,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田某某1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而原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其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纯收入为8475.34元,按年纯收入的30%计算,其抚养费为27968.622元(8475.34元/年×11年×30%),按28000元计算。如原、被告双方有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某某提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某1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280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成某某有探望权,被告田某某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