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营烈、刘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营烈,男,汉族。 被告:刘保成,男,汉族。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营烈,男,汉族。

被告:刘保成,男,汉族。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刘营烈、刘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营烈、刘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和付款方式,被告刘保成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447.9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将所欠货款40447.9元清结,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清结,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共计26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7.79元,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刘营烈、刘保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刘营烈经协商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和付款方式,被告刘保成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447.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将所欠货款40447.9元清结,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清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而被告却未及时支付价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才将所欠货款40447.9元清结,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清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告刘保成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共计26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7.79元(40447.9元×263天×1‰),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营烈、刘保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7.79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刘营烈、刘保成负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