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36号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刚。 被告:屈新志,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屈新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