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