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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5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5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1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1995年10月1日出生。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11月份和2014年4月份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1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199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和2014年4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4年5月23日分别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619号和(2014)临民固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此次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家庭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称:原告在深圳经营有玉石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对此原告称:玉石店早已倒闭,无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和2014年4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在深圳经营有玉石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对此原告称:玉石店早已倒闭,无法分割。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处理,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