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号 原告:雷细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汉族。系原告雷细女之女。 被告:李亚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真真,女,汉族。系被告李亚鸽弟媳。 原告雷细女诉被告李亚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细女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李萍、被告李亚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徐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细女诉称: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女儿打“110”报警,后临颍县公安局固厢乡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当日原告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617.86元,后经临颍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7.86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7569.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亚鸽辩称: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从该纠纷发生的过程看,原、被告应付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细女和被告李亚鸽(聋哑人)系临颍县固厢乡岗西村东西邻居,两家因邻里关系常年发生不和睦。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在其大门外清扫垃圾,后将垃圾烧掉,原告女儿李萍(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水将火浇灭,并用水泼撒被告,被告弟媳徐真真(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部,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女儿李萍随即打“110”报警,临颍县公安局固厢乡派出所出警并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经临颍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20.4元(1387.9元+732.5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0.1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因头痛去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077.34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6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综观全案,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均为5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7569.86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617.86元(2120.4元+420.12元+1077.34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而原告分两次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其治疗情况与受伤情况不符,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酌情处理。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而原告分两次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又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40.52元。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072元,住院16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0元(≈24645元/年÷365天/年×16天),而原告主张1072元,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萍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女儿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0元(≈24645元/年÷365天/年×1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共计480元,没有超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6天共计16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2586.26元【(2540.52元+1072元+1080元+480元)×50%】。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细女各项损失2586.26元。 二、驳回原告雷细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雷细女与被告李亚鸽各负担37.5元,退还原告雷细女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