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81号 原告:马继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现平,男,汉族。 被告:史中全,曾用名史忠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振红,系被告同村关系。 被告:史思温,曾用名史四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系被告儿媳。 被告:马凤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贵安,男,汉族。系被告丈夫。 被告:吕金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振萱,系被告丈夫。 被告:邓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菊,系被告母亲。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临颍县河道管理总段。 法定代表人:卜德红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河道管理总段法律顾问。 原告马继忠诉被告史现平、史中全、史思温、马凤娥、吕金花、邓敏、第三人临颍县河道管理总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史现平、被告史中全的委托代理人宋振红、被告史思温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马凤娥的委托代理人文贵安、被告吕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萱、被告邓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菊及以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涛、第三人临颍县河道管理总段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继忠诉称:2013年度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位于临颍县王孟乡清泥河两岸高村段大约17.3亩的河堤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2013年春节后,按照上级部门的指导意见,把河道两旁统一植成绿化树,于是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深翻,购买绿化树苗5000棵,并雇佣工人,于2014年3月14日早晨开始种植绿化树木,上午10是许,六被告分别赶到河堤种树现场,把原告种植的绿化树木全部拔掉,原告立即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情况,但无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7720元。 被告史现平、史中全、史思温、马凤娥、吕金花、邓敏辩称:被告没有拔掉原告的树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临颍县河道管理总段述称:第三人已经按照协议要求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至于发生本案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原告马继忠经与第三人临颍县河道管理总段协商,第三人将位于临颍县王孟乡清泥河两岸高村段大约17.3亩的河堤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2013年春节后,按照上级部门的指导意见,把河道两旁统一植成绿化树,于是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深翻,购买绿化树苗5000棵,并雇佣工人,于2014年3月14日早晨开始种植绿化树木,上午10是许,临颍县王孟乡高村部分村民赶到河堤种树现场,把原告种植的绿化树木全部拔掉,原告立即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情况,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7720元。 另查明:庭审期间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六被告拔掉其种植的树木,对此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原告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继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马继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