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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甲。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打架生气,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精神及肉体上的折磨,原告与被告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根据目前现状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2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促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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